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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多久才可合法訴請離婚?
  • 分居多久才可合法訴請離婚?

    根據內政部統計,台灣2024年共5萬3469對夫妻離婚,意即每千名台灣總人口中,離婚對數比率的粗離婚率為2.28‰,是2019年以來新高,在亞洲國家中位居第二。婚姻生活中的摩擦與爭吵在所難免,如果只是生活上的小磨擦,其實沒有必要輕言離婚,夫妻可以協議先分開居住一段時間,這就是分居,目的在於緩衝夫妻雙方因一時氣憤離婚的決定,使彼此有空間思考雙方婚姻的問題,進而解決問題,日後夫妻仍可言歸和好。

    但如果在雙方分居一段期間之後,發現確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時,若屬雙方皆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者,則建議夫妻可協議離婚;但如果僅有一方想要離婚,得否以此項「分居」的理由直接請求裁判離婚呢?

    我們曾在上一篇「如何辦理夫妻離婚程序?」的文章中談及訴請法院離婚的方式,可知在台灣訴請離婚是有條件限制的,雖然經過112年憲判字第4號解釋(註一)已經有部分放寬,但原則上,仍然必須夫妻之一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的情形始可訴請離婚。因此,雖然外國多有別居制度的立法,但我國現行民法並未有夫妻分居多久可請求裁判離婚之規定,所以夫妻任一方都不能直接用「分居」當理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在分居期間經過後,夫妻仍應履行同居的義務。然而,夫妻雖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法律對此項「人身(人格)」義務,並無法強迫履行,僅得作為配偶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故如果有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的話,將會構成同居義務的不履行,可視為違背法律上義務而可歸責,原則上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訴請離婚,但法官對於裁判離婚之理由,並非單以夫妻分居為唯一之要件,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佐以其他夫妻無法繼續經營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等證據,足以說服法官認定雙方婚姻已破裂到難以維持之地步而裁判離婚,這樣的話,判決離婚的可能性較大。

    實務上最保險的做法是,先催告履行同居義務(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如果受催告之一方配偶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先提起「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之民事訴訟,待獲得勝訴判決後,另一方仍不回來履行同居義務者,此時可以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訴請判決離婚,這種方式當然是萬無一失,缺點就是要歷經兩個訴訟,耗時較長。另一個比較直接的方式,直接以長期分居為理由,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當然,多長的時間分居時間算是難以維持婚姻,個別法官標準不一,通常分居超過一年以上未有聯繫,成功機會相對高。

    惟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現在施行的民法並未設有分居離婚制度,但行政院於114年2月20日,已經通過對民法第1052條的修正草案(註二),增設了分居條款:「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者,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根據修正理由:「又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夫妻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增訂『夫妻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至於分居期間如何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而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因此,未來極有可能得直接以「分居」作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但此標準可能比現行實務來得嚴格一點,以及之後是否會因此修正草案之提出,導致目前實務對於分居時間有更長之要求,值得密切關注。



    註一:112年憲判字第4號解釋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當婚姻出現「重大問題」,即使不是法律明文列舉的那些理由(像是通姦、虐待等),如果已經難以維持婚姻,夫妻的一方也可以請求離婚。但有個但書:如果這個重大問題是某一方造成的(也就是所謂的「有責方」),那只有另一方(無責方)才能提出離婚——此規定,為了保護被害的一方,大致上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但是這個規定,不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大法官認為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即直到114年3月24日),依本判決意旨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註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修正草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