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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夫妻離婚程序?
  • 如何辦理夫妻離婚程序?

    離婚可分為「協議離婚」及「法院判決離婚」二種:
    一.    協議離婚
    1.    所謂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註一)規定,係指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離婚協議書須經二名以上證人之簽名),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婚姻關係之情況。

    2.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親自向雙方之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應攜帶文件:有二名以上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雙方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照片。

    3.    協議離婚必須由雙方攜帶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才會解消雙方之婚姻關係;如果有人臨時反悔,或堅持不願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而未能辦妥離婚登記,則離婚程序尚未完成,夫妻雙方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

    4.    再者,既稱見證協議離婚的「證人」,自須對夫妻雙方離婚的協議在場聞見,或確實知悉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協議,而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始足當之,否則會有離婚無效之可能。

    本所曾經處理過證人沒有親見兩造表達離婚合意,而導致離婚無效之相關案件,也為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註二),如有需求,歡迎委任。

    5.    此外,離婚協議書上應寫明之協議事項應包括:
    子女監護歸屬、如何行使子女探視權、子女撫養費之分擔、夫妻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特定之約定事宜(如共同飼養的寵物、離婚後誰搬出去)等等。

    二.    法院判決離婚
    1.    所謂法院法院判決離婚,係指夫妻一方或雙方有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事由,致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而由夫妻之一方或雙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審理後確認離婚有理由,判決夫妻離婚確定後,以解消婚姻關係之情況。因此,如果夫妻雙方未能達成離婚協議時,由其中一方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就以判決來解除夫妻間的婚姻關係。

    2.    裁判離婚須具備以下法定原因其中一種,才可提起:
    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註三)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註三)

    3.    至於重大事由如何判斷?基本上,是由法院依客觀事實判斷是否達到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原先採消極破綻主義(後已往積極破綻主義靠攏,詳見下述),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如果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即應由某一方負責,例如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時,則該當事人不能訴請離婚,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

    至於雙方在婚姻中都有責、有過錯時,要如何處理?

    (1). 過往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配偶雙方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四);此見解造成在訴訟過程中,因爲夫妻雙方當事人必須證明誰為更有責的一方,形成雙方互相控訴、彼此指責的局面。

    (2). 不過近年經過憲法法庭做出112憲判字第4號解釋,倘若配偶雙方均應負責,無論責任孰輕孰重,皆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也就代表夫妻不需要再針鋒相對、證明誰是更有責的一方。

    (3). 此外,112憲判字第4號解釋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部分情形做出違憲解釋,憲法法庭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訴請離婚,已完全剝奪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此「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因此,縱使是唯一有責配偶,在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逾相當期間、或者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後,個案上若有「不允許該有責配偶請求離婚顯然過苛」之情況,該唯一有責配偶,亦有訴請離婚之權。
    由以上實務見解之變遷也可感受到,我國民法現在對於離婚之看法,已經逐漸擺脫「消極破綻主義」,往「積極破綻主義」靠攏。
    此判決對於判決離婚影響深遠,大法官要求立法機關應該在114年3月24日之前完成修法,如未完成修法,法院應直接依此判決意旨裁判之。

    4.    法院判決離婚,只須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且經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婚姻關係解消之事實,並不因是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受影響,惟為符合行政登記之程序,離婚判決確定後,訴訟當事人認何一方仍應持離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5.    法院法院判決離婚得由單方申請,向雙方之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應攜帶文件:離婚判決書暨確定判決書或經法院核定調解離婚書正本、雙方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照片。



    註一: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註三:民法第1052條:『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註四: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