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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文

2025/11/28
法律專文

淺談刑罰及保安處分

淺談刑罰及保安處分

一、什麼是「刑罰」?

先簡單說明什麼是「刑罰」。概括而言,刑罰指的是行為人違反法律(不僅限於刑法,也包含銀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國家對其施加的法律制裁。刑罰的類型大致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等。各類刑罰皆依行為的嚴重程度設有明確的量刑範圍,例如有期徒刑的期間為二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拘役則介於一日至未滿六十日;罰金的最低額度則自新臺幣一千元起算。

「刑罰」依據刑法第 32 條的規定,原則上區分為主刑與從刑兩大類。而在現行法制下,從刑僅剩「褫奪公權」一項;至於過去曾歸屬於從刑的「沒收」,已因後續修法而被獨立成為一套專屬制度。

至於主刑的部分「主刑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註一)

二、那「保安處分」呢?

保安處分的核心目的並非懲罰,而是針對行為人本身進行矯治,其性質較近似於刑罰的補充性措施,並得與刑罰同時執行。畢竟,國家對於違法者施以制裁,主要在於警示社會並協助行為人矯正偏差,而非將其永遠排除於社會之外。因此,保安處分的重點多著眼於行為人的改善與再社會化。

例如:若一名患有精神疾病的行為人某甲,因傷害某乙而成立刑法第 277 條的傷害罪,最終被判處 2 個月有期徒刑。

此時便可思考——將精神病患單純關押 2 個月究竟具有何種實質意義?他可能從一開始就無法正確認知傷害他人為不法行為。對於精神疾病患者而言,最迫切的需求往往是接受治療。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即可對某甲科以保安處分,作為協助刑罰功能的矯正措施。

一、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大致可再區分為兩種類型:一類屬於「拘束行為人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另一類則為「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有「保護管束」跟「驅逐出境」兩種。

  1. 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對已受其他保安處分者可替代之,或對緩刑、假釋中的人以管束矯治(刑法第92條、第93條)。
  2. 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針對外籍犯人,為保障社會安全而施以驅逐出境處分。
二、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註二、註三)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則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大法官釋字812號已宣告違憲,註二)、「強制治療」等。(註三)

  1. 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主要針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犯罪者,目的是教育感化其品行(刑法第86條)。

  2. 監護處分

    監護處分: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提供專業醫療監護以預防再犯(刑法第87條)。

  3. 禁戒處分

    禁戒處分:分為兩種,一是針對吸毒者,二是針對酗酒者,施以禁戒措施以矯治其行為(刑法第88條、第89條)。

  4. 強制工作處分

    強制工作處分: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勞動以達教化目的(刑法第90條)。【此條文已經被宣告違憲,參照註二】

  5. 強制治療處分

    強制治療處分:針對犯罪時受精神障礙影響或刑法第91條及第91-1條所列犯罪,實施強制醫療(刑法第91條)。

註解說明

註一:
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註二:
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節錄:『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
註三:
上開說明,請參照刑法第86條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