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明某天收到法院寄來的「支付命令」,內容寫著他應該給付某筆款項。阿明心想:「我又沒有欠這筆錢,這應該只是對方亂告吧?」但因為工作忙碌,加上覺得法院應該會自己查清楚,他就沒有特別處理。
沒想到過了一段時間,阿明突然發現自己的銀行帳戶被扣押,才知道原來當初那份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對方也拿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其實支付命令確定後,債務人並不是一定完全不能救濟。但有沒有在收到支付命令後及時異議,對後續程序、執行風險及訴訟負擔,會有一些差異。
支付命令是一種比較快速、簡便的 督促程序。 債權人如果主張債務人積欠金錢、票據、租金、借款或其他一定數量的給付,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讓債務人限期清償。
但支付命令程序與一般訴訟不同。一般訴訟會讓雙方進行完整攻防,法院再判斷債權是否存在;支付命令則是先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的形式資料核發命令,再給債務人一個提出異議的機會。
最重要的是先確認自己是否同意這筆債務;如果不同意,就必須注意法定異議期間。
債務人可以在收到支付命令後 20 日內提出異議,而且不必附理由。
也就是說,債務人不需要在異議狀裡面把所有抗辯、證據、法律理由一次寫完,只要在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支付命令即可。
只要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就會在異議範圍內失去效力。後續案件會依債權人原本聲請支付命令的內容,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讓雙方進入一般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處理。
如果債務人沒有在 20 日內異議,支付命令就會確定。在現行法下,確定後的支付命令,可以作為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拿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換句話說,現行法下的確定支付命令,重點是讓債權人可以執行,但並不代表法院已經像正式判決一樣,對債權是否存在作成具有既判力的判斷。
因此,債務人即使沒有異議,事後仍不是完全不能爭執債權是否存在。只是程序上已經從「在原本程序中防守」,變成債務人要另外主動提起訴訟,並且可能要面對強制執行已經開始的壓力。
不一定。 現行法下,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取得的是執行力,不是既判力。亦即債權人可以拿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但債務人仍有機會另外爭執債權根本不存在。
比如債務人認為雙方根本沒有借貸關係,或對方請求的金額不正確,仍可考慮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債務人雖然形式上是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的原告,但如果債權人仍主張債權存在,就「債權是否存在」而言,原則上仍由主張債權存在的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法院指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債權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關係除了金錢交付外,仍須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該案中,債權人雖已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但僅能證明有匯款事實,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最後法院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不過,如果債務人主張的是「本來欠,但後來已經清償、抵銷、免除或時效完成」等抗辯事由,這些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自己提出並負舉證責任。
如果執行名義是一般確定判決,因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債務人原則上不能再拿判決前已經存在的事由來推翻判決內容。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處理的,主要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的清償、抵銷、免除、時效完成等事由。
但現行法下確定的支付命令不同。104 年 7 月 1 日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只有執行力,沒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例如債權本來不成立、支付命令確定前已清償、抵銷,或其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
真正的限制在於,必須是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出,而且主張的內容必須是足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的實體事由。
如果爭點不是債權是否存在,而是執行程序本身有問題,例如支付命令沒有合法送達、送錯地址、執行方法違法、扣押範圍不當,或執行法院程序處理有瑕疵,通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 法律依據 | 主要處理問題 |
|---|---|
| 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 |
處理「執行法院程序或執行方法是否合法」的問題,例如送達、扣押方式、執行程序瑕疵。 |
| 強制執行法 第 14 條 |
處理「債權本身是否存在、是否已消滅,或是否有其他足以排除執行力的實體事由」。 |
最大的差別不是「能不能爭」,也不只是「誰先去繳裁判費」,而是 在哪裡爭、誰比較被動,以及債權人能不能先強制執行。
| 比較項目 | 有在 20 日內異議 | 沒有異議 |
|---|---|---|
| 支付命令 | 在異議範圍內失去效力 | 確定並成為執行名義 |
| 後續程序 | 進入一般訴訟或調解程序 | 債務人須另外主動尋求救濟 |
| 強制執行 | 債權人不能直接持該支付命令執行 | 債權人可以先聲請強制執行 |
| 債務人位置 | 可在同一程序內進行完整攻防 | 須主動起訴、聲請停止執行,並可能需要供擔保 |
不一樣。 如果支付命令是在 104 年 7 月 1 日修法前即已確定,舊法下的確定支付命令原則上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救濟方式會受到既判力限制,不能直接套用現行法「只有執行力、沒有既判力」的結論。
修法前確定的支付命令,需要另外依再審等救濟途徑處理。
收到支付命令時,千萬不要以為「法院應該會自己查清楚」或「我沒欠錢所以不用理」。支付命令制度的設計,就是給債務人一個很短的期間提出異議。
如果債務人沒有在 20 日內異議,債權人很快就可能取得執行名義,甚至進一步扣押財產。
現行法下,支付命令確定後不代表債務人永遠不能爭執債權;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債權是否存在原則上仍由主張存在的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若債權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也可視情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沒有異議仍會讓後續程序變得更被動、更麻煩。因為債權人可以先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則要另外起訴、聲請停止執行,並可能面臨供擔保及財產遭扣押的壓力。
如果對債務內容、金額或債權人主張有任何疑問,最安全的做法仍然是儘速在 20 日內提出異議,再於後續程序中完整說明理由及提出證據。法律上很多時候不是完全沒有救濟,而是錯過第一時間,後面的程序就會變得比較棘手。